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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2009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案外人**鸿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公司保管使用。2011年1月25日、5月20日,张*平(化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吴*强(化名)借款1200000元、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盖印。按照约定,吴*强先后支付给张*平借款共计1000000元。至2012年3月1日,张*平实际结欠吴*强本金998351.64元、利息169605.90元。
法院判决:构成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木业自认将公司印章提供给张*平使用,张*平亦认可持**木业公章,应视为**木业授权张*平使用公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印章的所有人即**木业承担。因此,**木业签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公司承担对张*平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首先,**公司与**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公司保管、使用,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平持有**公司的印章与吴*强签订合同,按照常理,非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是不会随意将公章外借他人使用,这就使得第三人吴*强有理由相信张*平是经过**公司授权使用印章的。其次,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诉争的借款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庭审过程中,**木业对两份诉争借款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亦认可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最后,**木业主张认为吴*强与张*平之间互利共赢、恶意串通损害了**木业的利益,因此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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